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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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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營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包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開辦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棧、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統稱旅館),均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管理。 

第三條  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設備、通道、出入口和衛生條件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利用人防工程開辦旅館的,必須具備良好的通風、照明設備和兩個以上出入口。 

(二)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三)具備單獨的旅客房間。  

(四)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條件。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旅館應當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治安保衛組織和人員應當經常對本單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檢查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協助公安部門調查處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條  旅館必須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記制度。旅客住宿必須登記。旅館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工作。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由旅客按規定項目填寫《住宿登記表》。 

對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同胞,應當查驗護照或有關證件,填寫《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沒有有效證件或簽證的,必須及時報告公安部門或有關部門。 

旅客住宿登記表應按日按月裝訂成冊備查。旅館應當實時將住宿旅客的登記信息資料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制度。旅館門衛值班人員應當掌握進出人員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訪者出示身份證件或詢問其被訪者的姓名、住宿房間號,旅館其他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值班制度的規定履行巡查職責,維護住宿人員的合法權益和旅館的正常秩序??头胯€匙由值班人員負責管理的,應當憑住宿證對號開啟房門。 

(三)財物保管制度。旅館應當設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實行財物保管的登記、交接和領取制度,注意查詢、發現可疑及危險物品?,F金應當單獨存放入保險柜(箱)。 

(四)報告制度。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形跡可疑人員、違禁物品以及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不得知情不報或縱容、隱瞞、包庇。 

第七條  住宿旅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旅館各項規章制度,服從旅館工作人員管理,愛護旅館財物。  

(二)軍人、人民警察、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等攜帶的槍支彈藥,必須按規定交旅館所在地軍事部門或公安部門寄存保管。  

(三)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彈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帶入旅館。  

(四)嚴禁在旅館內進行賣淫、嫖娼、吸毒、賭博、傳播淫穢物品及打架斗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自覺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八條  公安部門在旅館業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開辦旅館的安全條件,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檔案。  

(二)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并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協助旅館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  

(四)總結推廣旅館業治安保衛工作經驗,表彰治安保衛工作中的先進人物。  

(五)調查處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條  

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秩序和住宿人員的合法權益。對旅客住宿的房間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公安部門依法傳喚、拘捕隱匿在旅館中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告知旅館負責人或旅館治安保衛人員;旅館負責人或旅館治安保衛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獎勵:  

(一)對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落實各項治安措施,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保障旅館、旅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給予表揚、獎勵。 

(二)向公安部門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部門調查處理案件,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或者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績顯著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行為,由公安部門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開辦旅館的,依法予以罰款、拘留,并責令補辦手續或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四)項、第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依法予以罰款、拘留。其中,旅館未按規定將住宿旅客的登記信息資料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三)項、第七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因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等原因,致使旅館成為違法犯罪活動場所的,可以吊銷該旅館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并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旅客申報的失竊案件,由公安部門負責處理。屬旅館安全措施不落實造成的,旅館應予賠償經濟損失;屬旅客不遵守旅館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館不負責任。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浙江省公安廳發布實施的《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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